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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建设工程之管理费维护合法权益

发表时间: 2024-03-05 栏目: 爱游戏app网页版官方入口

  管理费又称企业管理费,根据《工程建设价格术语标准》(GB/T 50875-2013)的规定,指实施工程单位为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管理费有时又被称为总包管理费。故管理费、企业管理费、总包管理费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具有相同的内涵,所不同的是管理费、企业管理费还适用于转包、分包合同中。

  在司法实践中,对有效合同中的管理费计取问题基本不存在争议,而对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中的管理费计取问题争议极大,大多分布在在以下几个方面: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计取管理费?法院是否应该收缴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中的管理费?如果法院不收缴管理费,该怎么样处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管理费诉请?

  二、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管理费的,应结合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情况并结合管理上的水准酌情确定管理费的数额

  管理费是实施工程单位为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因此,对不同资质等级的承包人而言,其所需支出的管理成本并不相同,在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筑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揽建设工程时,其无权按照定额标准主张管理费。

  针对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定查处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规定了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行政处罚措施。在法院和行政机关能否分别收缴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所收取的管理费问题上,有过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设行政机关依据《建筑法》等法律和法规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行政处罚措施属于行政执法权,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民事制裁措施属于法院审判权的一部分。因此,法院和行政机关各自采取制裁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已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宜再次进行民事制裁。

  但《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已经删除了原《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的规定,相应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也删除了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条关于人民法院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因此,随着《民法典》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施行,未来法院收缴管理费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管理费处理的审理逻辑总体上类似于传统民法中关于处理“不法原因给付”的原则,即“让不法费用停留在原地”,既不在已支付的情况下强制要求获得者返还,也不在未支付的情况下强制要求未支付者支付。但仍存在以下不同做法:

  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约定的管理费条款也应无效。《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管理费也应予以返还。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专业性要求较强,当发生争议时,建议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解决。如有法律问题是需要咨询,可给本律师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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